【案例】
甲某系某国有银行A省分行党委书记、行长,应该省某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某请托,在信贷审批方面成功为其提供帮助。乙某为表示感谢,送给甲某现金100万元,甲某安排乙某直接将钱送至其堂弟丙某(A省B市某国企中层干部)家中,并告诉丙某原由让其帮助隐秘处理。后因丙某搬家顾虑安全,提议乙某先将现金带回,改为给其儿子(无业)以房产公司“发放薪酬”的方式将100万元按月存现,乙某同意。丙某遂将控制使用的其子银行账户提供给乙某,自2022年1月至10月,乙某每月向该账户以“工资”名义存入10万元,共计100万元,钱款存入当月均被丙某以其子名义购买短期理财产品后,又投入股市。至案发时,受市场行情影响,该账户余额为35万元。
【审理意见】
本案中,甲某利用审批贷款的职权为乙某提供帮助,并收受100万元,其行为涉嫌受贿罪。而对于丙某指使乙某将100万元分次存入自己控制的他人银行账户,后又进行市场投资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有意见认为该处分赃款的情节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我们认为丙某以“挂名领薪”“投资清洗”等方式意图将赃款“漂白”,应构成洗钱罪。结合本案,具体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
一是把握洗钱罪的实质。洗钱罪是指掩饰、隐瞒贪污贿赂犯罪、走私犯罪等7类特定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行为。职务犯罪办理实践中受贿人为逃避审查调查,针对赃款的处理往往会安排第三人进一步“化整为零”转移藏匿或进行再投资,将犯罪所得嵌入到市场收益中。我们认为,认定第三人是否涉嫌洗钱罪的关键是判断相关行为究竟是“物理迁移”还是“化学清洗”。倘若第三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依然对赃款赃物进行了实体层面的拆分、隐匿及位置的腾挪、窝藏,但没有改变其性质、形态,也没有同合法财物相混同,那么此类行为作为上游犯罪结束后的“物理演变”,根据涉案情节一般应评价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是如果第三人通过投资理财等方式将犯罪所得流向金融资本这个资金密集的“蓄水池”,披着混合、收益、赎回等“市场交易”的外衣对赃款来源模糊化,在某种程度上实现对其性质的改头换面,就必将扰乱合法资金的流动并滋生监管风险,侵犯了本罪保护法益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应认定为洗钱罪。本案中,甲某受贿行为既遂后,丙某主观上意图帮助其掩饰隐瞒赃款的来源和性质,客观上以“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等方式,安排老板为自己实控的账户按月存现,后又陆续进行理财、炒股,将甲某的受贿资金逐渐转化为表面合规的投资回报,构成洗钱罪。
二是上游犯罪尚未判决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的”,洗钱罪依然成立。据此,在收集固定洗钱罪证据时,需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基础,但又不依赖于司法对上游犯罪的裁判。因洗钱罪具备特定的构成要件和保护法益,呈现出不同于上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独立性,倘若等到上游犯罪移送审查起诉甚至宣判后,再对洗钱罪进行追究,不仅会延滞追赃挽损止损的最佳时效,催生腐败资金外流隐患,也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本案中,监察机关在调查甲某受贿100万元事实时,同步追踪查证该笔涉案资金去向和转移过程,发现丙某涉嫌洗钱问题线索,并及时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办理。
三是准确认定洗钱罪数额。本案中,针对丙某将100万元赃款按月分次购入理财后又投入股市的复合投资情形,我们认为这只是掩饰隐瞒受贿款来源性质手法的转变,没有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和危害结果,犯罪行为不能重复评价,因此丙某涉嫌洗钱罪的数额为100万元。此外,洗钱罪作为行为犯,只要对法定的7类上游犯罪所得实施了相应“漂白”行为即涉嫌犯罪,与“清洗”过程中资产可能出现的减值损失无关,即便把钱“洗”没了也构罪。本案中丙某使用赃款炒股最终出现亏空并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